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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7 15:57:56| 人氣2,923|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公司借用人頭帳戶,匯回匿報之國外銷貨收入,經查獲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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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借用人頭帳戶,匯回匿報之國外銷貨收入,經查獲補稅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利用第三地供應商,直接於境外進行銷貨之營業行為,雖銷售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惟不能心存僥倖,以為未在帳上記載,即可達到避稅目的,小心一經查獲,除補稅外,另依規定處罰。
該局最近針對財產鉅額異動之甲君進行查核,於調閱銀行往來資料後,發現甲君帳戶於9397年間,有自香港A公司之大額美金匯入,該等資金匯入後,旋即轉存乙、丙、丁等3人於同一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經深入追查,甲君弟弟為臺灣B公司負責人,甲君為大股東,乙、丙、丁等3人均為B公司之員工,渠等帳戶轉存入之資金係用以支應其應付票據款項,而該票據之受款人,係屬與B公司同一業別原物料供應商之負責人,研判甲君帳戶於9397年間,匯入折合新臺幣逾4億元之外匯款項,顯與B公司之營業活動有關。
經查核B公司營業型態,銷售之部分商品係於臺灣接受美、日等國外客戶訂貨後,藉由所設立之香港A控股公司名義,直接向越南之台商工廠進貨,再運往美、日等地,因銷售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未將此等交易貨款入帳,並以迂迴方式,透過公司股東及員工帳戶匯回海外銷貨收入,再以該等資金支付台商貨款。該局遂依法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以罰鍰,補稅及罰鍰金額逾新臺幣4,300萬元。

該局提醒各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課徵營業稅。類此案件,倘銷售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雖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所規定之營業稅課徵範圍,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營業人仍應依規定申報,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許孟淵,電話:              04-23051111       2236

 

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經調查後始補報者,仍應受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情事,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調查基準日後,自行補辦申報及補繳營業税額,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經查獲於9411月至12月銷售貨物計11,439,604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571,980元,經該局處1倍罰鍰571,980元。甲公司主張因盤點庫存量錯誤致銷貨漏開發票,惟於接獲國稅局調帳通知函後,即已自行更正補開差額發票及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應免受罰等理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提出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而所稱「進行調查」,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對特定漏稅事實存在之可能性,發動調查程序派員展開調查,此即符合「進行調查」之定義,至於調查程序之發動有無對外宣示或表徵,並非重要。以上開案例而言,甲公司雖主張該局95831調查函,僅通知其提示94年度帳證資料,不能認定調查人員已進行案件之調查,惟此經行政法院以該局於發調帳通知函前已查覺甲公司進項金額鉅大且加值率偏低之申報異常情事,該調帳函文通知甲公司提示相關帳冊報表,已包括銷貨明細帳、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銷貨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等,足認該局於95831發函日期已開始調查甲公司有無漏開發票情事,即便該公司於提示帳證前,自行於95914補開立發票及補報補繳營業稅額,惟均晚於調查基準日95831,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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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藥
2020-01-10 03: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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