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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12 17:10:14| 人氣40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放寬稽徵機關審理營利事業報備案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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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稽徵機關審理營利事業報備案件之書面審核條件及擴大營利事業免予申請報備範圍

《賦稅》2008/11/12
  財政部表示,為執行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將於近日發布放寬稽徵機關審理營利事業報備案件之書面審核條件及擴大營利事業免予申請報備範圍,以簡化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報備案件作業。
  財政部指出,基於事後採證困難及避免徵納雙方爭議,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營利事業於課稅年度所發生之部分事項應於結算申報前向稽徵機關報備。然鑑於營利事業往往因疏於事前核備而增加稅負,稽徵機關則為審理報備事項而增加人力負荷,實有簡化相關稅政之需要,爰將部分報備項目納入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營利事業所得稅簡化稅政之研究」議題研析。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使研議結果更能符合徵納雙方需要,該議題研究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除參酌各界專家學者及其他各地區國稅局提出之建議事項外,並彙整分析各地區國稅局外查報備案件成果統計資料,以擬訂各項簡化措施建議,經提報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委員會議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為執行該項決議,本次將發布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第叁點規定,並明定自發布日起生效;另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第101條之1第1款及第2款,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13條之補充解釋,並明定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相關具體簡化措施如下:
一、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報廢,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報廢,其報廢損失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無須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二、另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亦得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三、稽徵機關受理營利事業災害損失之報備案件,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予以書面審核認定
四、此外,對於不符上述規定,仍應向稽徵機關報備之其他災害損失報備及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其得予書面審核之金額上限,由原新臺幣250萬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350萬元。

台長: Jimmy H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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