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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27 12:04:18| 人氣10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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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經拆除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得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但建築物如位於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內,得不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建築物高度比、第十一條之一建築物高度及樓層、第十五條後院深度比之限制。位於「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原基地範圍改建者,得免受該要點第三條基地規模之限制。未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放寬比率酌減之。該一定期限,由市政府定之。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每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拆除後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者,其建築設計原則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台長: 主委助理黃小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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