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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生傳播基本法與新管制機制-翁秀琪-200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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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主社會中,傳播媒體應在公民社會中與政治部門與經濟部門間,維持開放、均衡的互動關係(參見圖一),並擔負著提供資訊,傳承文化,監督環境與娛樂等四大功能。 然而,為了達成上述目的,國家機器必須本諸經濟效益,使傳播媒體能在壓抑與放任市場機制之間取得一個平衡點,進行合理的競爭,最終達到公民社會政治公平與文化多元的終極目標。

本文重點在於「催生傳播媒體新管制機制」,合先檢視目前我國對於傳播媒體管制之現況,指出現況之不合理現象,並提出新的管制機制藍圖,由於只是引言性質的文章,行文力求簡明扼要。
我國目前監督媒體事業及其相關傳播內容表現的政府機關,最主要的仍是行政院新聞局,地方政府則負擔部分取締責任。 行政院及新聞局控制中央廣播電台,中央通訊社,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的人事任免,新聞局且為公共電視,國家電影資料館,影音光碟,錄影帶與網際網路影音節目的法定主管機關。
此外,出版法廢止後,新聞局出版處依然掌管大陸出版品進口審核,以及出版獎助等工作。 新聞局電影處則負責電影業登記許可,電影片檢查與電影輔導金分配等業務。 廣電處握有無線廣播電視業,衛星廣播電視業進入市場的許可權限,並直接或間接影響有線廣播電視業的各種干預措施。
至於繪畫,雕塑和表演等各項藝術活動之補助,以及相關個人與團體的預算,則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國家文藝基金統籌掌理。 固網及無線電波頻譜的掌理, 由交通部電信總局負責; 電腦網路資訊中心及其軟硬體設施規格,則由教育部及各大學,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各種財團法人參與民間組織,或透過產官學各方協商,或透過市場機制等建立規範架構。 行政院的公平交易委員會負責主管媒體及通訊業者之間的市場競爭規範。

除上述各種正式的政府組織外,行政院NII小組則以政務委員為首,由行政院自行遴聘業界代表組成,實際規劃各項資訊及網路政策。(註一)

綜合以上資料,目前我國對餘個種類行的媒體得以進行管制的機構計有:行政院新聞局(特別是:出版處、廣電處、電影處)、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國家文藝基金、交通部電信總局、政府非管制部門(例如教育部及各大學,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各種財團法人參與民間組織)、行政院的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及行政院NII小組等。 學界對此等繁複的媒體管制機制的批評如下: (一)行政院新聞局為國家發言人,卻又擔負絕大部分管制媒體的重責大任,有違第四權理論;(二)傳播媒體主管機關眾多,形成多頭馬車,疊床架屋的龐雜現象。 學界因而主張台灣應仿照美國成立傳播通訊委員會,將管制媒體的事權統一。 行政院雖已指示成立專案小組朝此一方向規劃,惟目前仍看不到具體成果。
綜觀美國,日本及歐洲各國的媒體管制經驗,台灣未來對於媒體的管制實應設置獨立超然的行政管制委員會,透過公開程序公平分配傳播資源,另一方面則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合作,共同維護市場機制的正常運作。

為求確保行政管制委員會的超然公正,舉凡委員提名,任命,任期與職權的行使等,均需將政治及其他力量(例如財團,黑道等)之干預降至最低,委員會行政費用之取得,亦應儘量免除行政或立法部門透過預算及決算程序加以干預的可能性。

另基於地方自治原則,中央與地方政府規範機構的權限,亦應重新合理劃分。 媒體專業組織過去由中央獨攬廣電規範的所有權力,地方只負責取締的作法,完全不符我國地方自治精神。未來應考慮讓各地方政府擁有以下媒體管制權力:(1)配置地方商用或公益無線電波的權力;(2)決定配用地方電波的條件;(3)制訂、核可地方有線電視的條件。

至於我國法令對於媒體具體規範之事項,一般區分為傳播媒體市場結構與傳播內容兩大範疇(林子儀,1993; 林子儀、劉靜怡,1993)。 馮建三等(1999)在<<公民社會的傳播媒體政策藍圖>>中具體主張:「關於不當傳播內容的監督管理問題,應完全劃出行政監控的範疇之外,改由民間社團、地方團體、公益基金會、及學術社群,共同組成準官方監管機關接管(可以設定為具有自治權限的獨立公法人)。」(p.9)

歐美等國在內容管制部份,亦有類似設計,可以美國實施電視分級制度(屬內容管制範疇)為例說明。 美國在一九九七年元旦開始試行電視節目分級制度。 聯邦傳播委員會(FCC)是主管美國電視媒體事務的機構, 但美國電視分級制度是由民間發起,FCC等機構只是配合民間和業者,完成修法並促成相關配套措施。 例如美國國會在一九九五年提出修正案Parental Choice in Television Amendment , 又稱V-chip Amendment,增加電視暴力分級規範 Television Violence Rating Code,限制兒童和青少年接觸過多的暴力影片。
(詳細經過可參閱卓美玲,1998)

至於進行媒體管制的模式,最為人所熟知的有Fowler-Minow兩種對立的模式,Fowler和Minow對於何謂「公共利益」(通常是對於媒體進行管制的理論基礎)提出截然不同的定義。 Fowler(Reagan時代的FCC主席)提出「市場取向」的定義方法, 認為:公眾有興趣的就是「公共利益」。 而Minow則提出「信託模式」(trusteeship model): 主張:FCC負有社會責任。 Minow曾對業者說:「如果你們只看節目受歡迎的程度如何來決定你們要播出什麼節目,則你們沒有盡到你們的責任。」(Napoli, 1999, p.569)

Napoli(1999)進一步以美國FCC為例, 指出傳播媒體管制與其他事業管制不同之處,在於媒體管制機構(FCC)的管制決策,同時具有社會及政治的影響力。 FCC既進行經濟的,也進行社會的管制,前者趨近於結構管制(如執照的核發,管制理由多基於:自然壟斷、資訊不足等),而後者則趨近於內容管制(如已取消的Fairness Doctrine與Equal Time的規定,理由在於增進市民社會生理的、道德的、美學的福祉,且結構管制與內容管制之間的區隔,有時並不是那麼清楚,二者之間也經常產生交互影響的狀況。例如,對於有線電視費率的管制就同時具有經濟管制和社會管制的雙重特性,就限制市場壟斷而言,它是一種經濟/結構管制,但就避免資訊貧富差距的拉大而言,它又是一種社會管制。 Napoli並進一步強調,媒體管制需配合實證研究結果,並根據研究結果調整管制決策。 Fcc過去的管制決議經常遭受各州法院的挑戰,就在於未能實際檢視經濟/結構管制是否真的會影響內容表現,而社會/內容管制又是否對於媒體整體結構有正面的影響。(註二)

小結
綜合上述討論,本文主張我國應儘速成立獨立超然的行政管制委員會,透過公開程序公平分配傳播資源,並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合作,共同維護市場機制的正常運作。 未來中央與地方對於媒體的管制權限應根據地方自治精神重新思考劃分。 至於行政院新聞局,則應回歸其政府發言人的定位,其所擁有之進行言論管制任務之所有權限均應交出,由上述獨立超然之行政管制委員會或其他依法成立具有自治權限的公法人或民間監督機制掌理之。 未來之管制機制並應體認媒體管制兼具經濟/結構及社會/內容之雙重特性,並以研究所得回饋並調整管制決策之決定(圖一)公民社會中媒體與政治、經濟部門關係圖

(圖一)因此檔為圖形檔,所以以文字代替,本站敬請原諒!!
媒體與政治、經濟部門三個圈圈;包含在公民社會的一個大圈內.

(註一) 以上資料取材自馮建三等(1999),<<公民社會的傳播媒體政策藍圖>>,第四次修正稿,1999.10.08。

(註二) 美國的O’Connor法官就指出,FCC在做出must carry的決策以前並未對於地方電台的節目內容是否有別於有線電視的內容進行研究瞭解。換言之,如果二者的節目內容本無大差異,則FCC做出要有線電視must carry地方電台節目的決策,對於增加節目的多元化並無幫助。

參考資料:
馮建三等(1999),<<公民社會的傳播媒體政策藍圖>>,第四次修訂案。
林子儀(1993),<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收錄於氏著<<言論自由與
新聞自由>>, pp.61-131。台北:月旦出版公司。
林子儀、劉靜怡(1993),<廣播電視內容之規範與表現>,鄭瑞城等(1993),<<
解構廣電媒體>>,第三章。 台北:澄社。
石世豪等(1999),<<傳播媒體結構管制規範類型化之研究>>。 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計畫編號:NSC 87-2412-H-004-022。
卓美玲(1998),<<各國電視節目分級制度作法之比較研究>>。 台北:電
視文化委員會。
Hilliard, R.L.著,宋永福譯(1997),<<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 廣電基
金:電子媒體導讀系列。
Napoli, Philip M.(1999). Regulation: Evidence and Implications for Communications Policy
Analysis>, Journal of Broadcasting and Electronic media, Fall:565-581.

台長: yea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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