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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05 15:52:42| 人氣23,859|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辦理失蹤人死亡宣告登記刊登全國地方法院公告登報每字不到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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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死亡登記?
依戶籍法第十九條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死亡登記之申請程序: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三十八條)。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四十一條)。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機構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機構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戶籍法第三十九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份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戶籍法第四十條)。
死亡證明書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死亡證明書或相驗書,死亡宣告者附法院判決書。
死亡者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國外死亡者,憑其死亡地之醫院出具死亡證明,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處或政府認可之機構驗證,如係外文證明文件應翻譯成中文經駐外單位驗證或經外交部或法院驗證。
死亡多年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得提憑衛生主管機關所發之埋葬許可證辦理;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憑報案筆錄及在場親見當事人死亡之兩人以上死亡事實證明書辦理。
大陸地區死亡之證明文件須經海基會驗證。
配偶歿如欲換證者,應備二個月內二吋半身近照(黑白或彩色)三張及工本費換發新身分證。
證明文件應繳交正本。
法定申報期限:
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時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下罰鍰」。
在大陸地區、國外死亡,請問該如何辦理死亡登記?
應備死亡者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若遺失則免附),有配偶者配偶須換領身分證(應備2年內拍攝彩色相片1張),申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及下列文件之一:
在國外死亡者 1. 死亡證明文件,應經我駐外單位驗證,並翻譯成中文經我外交部領務事務局或法院公證。 2. 死亡者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申請人之身分證、印章辦理。(有配偶者同時攜帶配偶身分證及2年內的彩色相片1張辦理換證)(註:亦可不換證)。 3. 委託辦理時,須出具委託書、受委託人身分證、印章。 4. 申請人資格如下:(1) 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喪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2)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之申請人時)。
在大陸地區死亡者1. 大陸地區死亡證明應經大陸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 2. 死亡者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申請人之身分證、印章辦理。(有配偶者同時攜帶配偶身分證及2年內的彩色相片1張辦理換證)。 3. 委託辦理時,須出具委託書、受委託人身分證、印章。 4. 申請人資格如下:(1) 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喪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2)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之申請人時)。(3) 受託人。
如何辦理長期旅居國外死亡者之死亡登記?
先申請在國外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並翻譯成中文,外文及中文譯本之死亡證明書皆須經我駐外使館處或政府認可之機構認證;如駐外館處僅就原文證件驗(認)證,中文譯本則須拿到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除了死亡證明文件,申請人還要攜帶自己及死亡者的身分證(如死亡身分證遺失則不用攜帶)才能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以浮籤註明死亡事實。
死亡多年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應如何辦理死亡登記?
死亡多年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得提憑衛生主管機關所發之埋葬許可證辦理,如確無法取得醫師死亡證明書、埋葬許可證等證明文件,應備二人以上在場親見當事人死亡之死亡事實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
戶籍法法條:
1、戶籍法第14條第1項:「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2、戶籍法第36條:「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3、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
4、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第14條第2項前段:「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47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第14條第3項:「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資料來源:戶政事務所網站
死亡宣告之程序
辦理失蹤人公示催告聲請要件:以失蹤日起算:1.失蹤人失蹤滿七年。 2.年滿八十歲以上者失蹤屆滿三年。 3.特別災難屆滿一年(民法第八條)。
管轄法院:專屬失蹤人之住所地法院。
公示催告聲請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如配偶、親屬、債權人等)或向檢察署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檢附文件:△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及聲請狀(應表明原因、事實及證據)。△警局報尋失蹤人口證明或鄰、里長之證明。
待收到法院之公示催告裁定後,詳細核對(如有錯誤應聲請更正),並於法院指定日期或期間將裁定全部內容(不能刪減)刊登公報、新聞紙(報紙不得剪裁)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聲請人未依指定日期或期間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登報後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另行持公報、整版新聞紙(報紙不得剪裁)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裁定具狀聲請死亡宣告。
等待法院開庭通知。收到死亡宣告判決書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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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05 15:5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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