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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4 00:38:59| 人氣1,62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醫療法第四十九條(病人病情之穩私權洩密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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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病人病情之穩私權 洩密之禁止)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按醫療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旨在保障病人病情之穩私權。
本案該局函請提供其員工參加公保健康檢查記錄單影本資料,
基於上揭醫療法保障病人病情之穩私權之規定,
應須檢附有其該員工同意文件,始得提供。
( 79.09.13. 衛署醫字第898240號 )

△ 一、查病人之病歷摘要或檢驗報告,由病人之配偶或其家屬持病人身分証、圖章提出申請,應無不可。
但醫療機構認為申請人與病人間具有利害關係之爭議時,
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病人親自簽署之書面同意文件,
再予發給,以保障病人權益。
至於保險公司因業務需要,
要求醫療機構提供保戶之病歷摘要或檢驗報告等病情資料,
仇以由病人或其家屬親自提出申請為原則,
但醫療機構如基於便民,
憑保險公司所提足資認定己獲病人同意之証明文件而提供病情資料,
尚無不可。惟所稱足資認定己獲病人同意之証明文件,
至少應有病人親自簽署之書面同意文件,始足當之,以杜爭議。

△二、若有代申請病人之病歷摘要或檢驗報告而病人不知情之情形者,
於事後病人申請索取原代申請者之申請單影本,
可否給予乙節,查為保障病人權益,此項申請,不得拒絕。
( 80.04.19. 衛署醫字第931599號 )

△ 一、為保障病人病情隱私權,
遇保險公司申請調閱病人X光片及其他資料時,醫療機構不得提供。

△二、至於保險公司因業務需要,
要求醫療機構提供被保險人病歷摘要之病情資料,
仍以由病人或其家屬親自提出申請為原則。
但醫療機構如基於便民,憑保險公司所提足資認已獲病人同意之証明文件,
而提供病歷摘要之病情資料,尚無不可。
惟所稱足資認定己獲病人同意之証明文件,
至少應有病人親自簽署之書面同意文件,
且該書面同意文件並經載明病人同意提供特定之病情資料者,
始足當之,以杜爭議。
( 80.08.13. 衛署醫字第963605號 )

△ 一、各縣、市衛生所為結核病防法業務需要,
逕函請原診治院所提供病人資料、X光片、報告及治療結果等,
原診治診所應可直接提供。

△二、查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其所稱有關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
係指衛生、治安、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是以醫師除對上開機關之詢問或委託鑑定,
有依法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外,並無對他人提供病人病情資料之義務。
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即前揭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因此,醫療機構應衛生機關要求提供病情資料,
自難謂「無故」洩漏病人秘密。
( 81.08.12. 衛署醫字第81396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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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
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C0000001

第 二八 章 妨害秘密罪
第 318- 1 條 (洩密之處罰)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6 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
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
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5- 2 條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9 條 (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
罪,須告訴乃論。

第 二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13 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4 條 (告訴乃論)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二六 章 妨害自由罪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第 12 條 (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

第 14 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第 15 條 (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
限。

第 22 條 (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 四 章 正犯與共犯
第 28 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29 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 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1 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份)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
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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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司法院公務機密維護注意事項 (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司法院公務機密維護注意事項
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第 1 條
為提高本院員工保密警覺,加強保密措施,確保公務機密,防範洩密事件,
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款」暨「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13 條
針對首長辦公室、首長出國密訪、人事甄選、重要會議、重大工程招標或
其他易滋洩密事項,政風處應協調業務主管單位,研擬嚴密之專案保密措
施,以有效杜絕洩密。

第 14 條
本院員工應隨時檢點個人言行,注意有無洩密,建立維護公務機密之觀念
,並應注意遵守下列事項:
(一) 職務上不應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料,應避免知悉或持有。
(二) 因受訓或參加會議獲得之機密資料,應保管於辦公處所,其無保存
必要者,繳回原單位,無法繳回者,銷燬之。
(三) 私人日記或撰寫文章,不得涉及公務機密。
(四) 發現他人涉有危害保密之虞時,應予提醒或勸阻,其不聽勸阻或已
發生洩密情事者,應立即向長官報告及通知政風處。

第 35 條
機密資料承辦或保管單位,獲知機密資料洩漏或遺失後,應迅速處理,其
處理方法如下:
(一) 聯繫有關單位並報告首長採取適當補救措施,以減少因洩密所產生
之損害,其為遺失資料者,並應儘量設法尋回。
(二) 通知政風處調查洩密責任與原因。
(三) 研究改進機密資料維護措施,以防止再發生類似事件。

第 36 條
承辦機密人員違反本注意事項因而洩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有關法令
予以適當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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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精神衛生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精神衛生法
http://dohlaw.doh.gov.tw/Chi/FLAW/FLAWDAT01.asp?
http://dohlaw.doh.gov.tw/Chi/FLAW/FLAWDAT01.asp?lsid=FL013543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促進病人福利,
以增進國民心理健康,維護社會和諧安寧,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四 章 病人之權利
第 36 條
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虐待或非法利用。
對於已康復之病人,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
拒絕入學、應考、僱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 39 條
病人或其保護人或家屬,認為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本法所定病人權益時,
得以書面檢具事實,向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案件,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處理,
並應於一個月內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如有異議,
得再檢具書面理由,向上級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2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一,明知有罹患精神疾病者,
而未予以醫療或協助其就醫者,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未予以醫療或協助其就醫,係出於家屬同意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43 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一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
執照。

第 4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責令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 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設置及管理辦法者。
二 未經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所定鑑定程序,而強制病人住院
者。
三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第 45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至
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心理衛生輔導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
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
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第 47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心理衛生輔導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

第 4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
關處罰之。

第 4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50 條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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