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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27 02:16:50| 人氣20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醫療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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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08.11. 衛署訴字第809802號 )
( 不法醫療廣告任意刊載分支機構以增強宣傳效果者,除有事實依據認定分支機構
負責人亦為共同行為人外,宜以加重處實際廣告行為人方式取締,以及資適法遏
止。 ( 78.12.05. 衛署訴字第842145號 )
△ 人體組織測定器屬於診斷用醫療器材,非醫療機構或醫師或醫事檢驗人員不得使
用。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其業務倘若涉及能逾人身體內外各種隱疾症候或人身
之結構機能,經查有確切實據者,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移送法辨。如僅刊
播為人體格檢查或從事醫學技術之廣告,應認屬涉及不法之醫療廣告論處。
( 78.06.21. 衛署醫字第809985號 )
第五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第六十三條 (醫療網之訂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
及人力合理分布,應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實施計畫。
各級政府應依前項醫療網實施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
機構;必要時,得設立公立之醫療機構。
第六十四條 (醫療區域之劃分)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界限。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之審查)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醫療網實施計畫,就轄區內醫療機構之
設立或擴充,予以審查。但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層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院之設立或擴充。
第六十六條 (設置醫療機構之獎勵)
第六十七條 (醫療發展基金)
第六十八條 (醫療儀器之審查)
為防止醫療濫用,避免醫療費用高漲,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其有危險性
醫療儀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予必要之審查及評估。
前項審查及評估辨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教 學 醫 院
第六十九條 ( 教學醫院之評鑑 )
第七十條 ( 評鑑之辨理 )
第七十一條 ( 訓練計劃之擬定 )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劃,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醫
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人數
,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第七十二條 ( 研發及人力訓練 )
第七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七十三條 ( 醫事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
務如左:
(1)關於醫療制度之改進事項。
(2)關於醫療技術之審議事項。

台長: 秘密阿姨(林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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